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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人

LEARNING.SOHU.COM 2005-01-31  来源:希望之星 
    第四章 法人

  考纲要求提示1重点掌握法人的概念、特征、条件;

  2了解法人的本质和基本分类,法人的设立的程序,法人变更的情形,法人终止的原因,法人清算的内容;

  3理解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特点,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法人财产与法人责任的关系;

  4学会分析法人的责任与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人成员的责任与法人责任的联系。

  核心内容速记一、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包括组织上的独立性、财产上的独立性和责任上的独立性。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法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成立法人,必须有与法人的宗旨、性质、活动范围相适应的,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最低限制的由法人独立支配的财产。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应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名称的规定,法人的组织机构须能保证形成法人的团体意志,法人的场所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空间。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要能以自己的名义,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能成为法人。

  (三)法人的历史沿革和本质

  1法人的历史沿革

  法人存在的根源在于商品经济,是由一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人的联合和财产的联合,这种联合体有着不同于个人的完全独立的利益,从而法律须赋予其主体资格。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1870《法国商法典》确认法人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法人制度。

  2法人的本质

  关于法人的本质,主要有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三种学说。

  拟制说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后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倡导。该说认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本以自然人为限,团体不能为权利义务主体,法人之所以为民事主体,全因法律所拟制,法人亦即系由法律拟制之人。

  否认说认为,在人类社会中除个人及财产外,无法人的实体存在,即不承认有团体性的法律人格。该说又分为:(1)目的财产说;(2)受益人主体说;(3)管理人主体说。

  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独立实体,既不是法律上的虚构,也不是没有团体意志和利益,该说又分为:(1)有机体说;(2)组织体说。

  (四)法人的分类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2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3相互具有差异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亦即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者代表人实现的。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有以下两个最主要的特征:

  1法人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含义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就产生的不需特别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法人机关的法律特征:(1)法人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法人机构,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形成法人的意志、执行法人的意志和保障实现法人的意志;(2)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机关并不是法人之外的机构,而是与法人不可分离的法人的组成部分;(3)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者条例的规定直接设立的,其代表法人行为时不需要另行授权;(4)法人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对内负责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5)法人机关是由单个自然人或集体组成的。由单个个人形成的法人机关为独任机关,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集体组成的法人机关称为合议制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二)法人机关的种类

  一般说,法人的机关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法人的权力机关,是法人自身意思的形成机关,是决定法人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的重大事项的机关。

  法人的执行机关,是执行法人权力机关决定的机关,是执行法人意志的机关。它有权执行法人章程、条例或设立命令所规定的以及法人权力机关决定的事项。

  法人的监督机关,是对法人的执行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法人意志能得以实现的机关。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组成之一,其特征在于:(1)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3)是代表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自然人不具备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条件的,不能担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四)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上,有代理说与代表说两种观点。代理说以法人拟制说为根据,认为法人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其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代理,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法人代表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代表说以法人实在说为根据,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间是代表关系,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代表说为通说。

  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具有同一的法律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四、法人的财产与责任

  (一)法人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是指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法人的独立性表现之一就是财产上的独立。法人的财产虽是由发起人、投资人或捐助人投入形成的,但它是法人独立拥有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具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自主支配的财产;(2)法人的财产是与其他组织、发起人或投资人、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完全相分离的财产。

  (二)法人的责任

  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债务负责清偿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责任是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2)法人的责任是法人对其自己的债务承担的责任;(3)法人的责任是以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的责任;(4)法人的责任不能代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五、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含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的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置准备阶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于设立后,法人才能成立;法人于成立时起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1特许设立主义

  依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国家立法和国家元首的许可。这种设立原则对于法人的设立严格限制。现代各国法上,只对特别的法人才采取该原则。我国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其设立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

  2许可设立主义

  许可设立主义又称行政许可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在我国,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一般是采取该原则的,即其设立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许可。

  3自由设立主义

  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设立主义,即对法人的设立国家不作任何干预,任当事人自由设立。现代各国法上多不采此原则。

  4准则设立主义

  准则设立主义,是指法律规定设立法人的条件,设立人可按此条件设立法人,而不必经行政机关的许可。我国对于企业法人的设立多采此原则。

  5强制设立主义

  强制设立主义,指国家对法人的设立采取强制设立的政策。强制设立主义仅适用于特殊领域的法人。

  (三)法人设立的程序

  1法人设立的方式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法人设立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命令设立;(2)发起设立;(3)募集设立;(4)捐助设立。

  2法人设立的条件

  法人的设立须具备以下共同条件:(1)有发起人或设立人;(2)须有法律依据。

  3法人资格的取得

  法人的设立不等于法人的成立,只有于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法人才成立。依《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以命令方式设立的机关法人,不需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企业法人均须办理法人登记,自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依现行法规定,社会团体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民政部门,其他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法人的变更与终止

  (一)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体、组织形式以及其他事项的变动。法人的变更主要指企业法人的变更。《民法通则》第44条第1款规定, “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

  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

  1法人的合并

  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3组织形式的变更

  组织形式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组织形式的改变。

  组织形式变更,依法须经审批的,经审批后者可变更。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在原法人的基础上创设新法人,因此须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后的法人承受原法人的权利义务。

  4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法人登记中应登记的事项,如法人的名称、法人的代表、场所、住所、注册资本等。凡法人登记应登记的事项变更的,均应于核准变更后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变更登记。但这些事项的变更,不影响法人原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二)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有:(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于法人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 “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 因此,法人的清算是法人消灭中的必要程序。《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 “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清算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终止的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为清算人。清算组织的职责就是进行清算活动,包括:(1)了结现存的业务。如未履行的合同,若能够继续履行,则应继续履行完;(2)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3)将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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