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考纲要求提示1重点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及意义,意思表示的含义、分类;
2理解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和种类;
3了解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及后果;
4学会分析民事行为的效力。核心内容速记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单数还是复数,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以其是否有对价为标准,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
3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根据其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义务的法律行为,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另一方的权利。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
4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根据其成立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诺成性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是指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
5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其是否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采用特定的形式不能成立生效。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采用何种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6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根据其与原因的关系,法律行为可分为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要因法律行为,又称有因行为,是指与其原因不可分离,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无因法律行为,又称无因行为,是指其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
7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根据其发生效力的时间,法律行为可分为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
生前法律行为,又称为生存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存时的法律行为。死后法律行为,又称为死因法律行为,是指于行为人死亡后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8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在两个有联系的法律行为中,不依赖于他行为而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而须依赖于他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就为从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要素
意思表示,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部表现,它包括意思和表示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所谓意思是行为人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即行为的目的,称为效果意思;所谓表示,是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所表达出的意思称为表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应当相一致。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表意人作意思表示也就是表现意思表示的方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以口头语言的方式作意思表示,如以口头语言当面交谈,电话中商谈。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作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是指不直接以语言文字而是通过行为作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1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者法律或交易习惯所确认的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表意人的行为来表示其意思的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没有表示对象的意思表示。
3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如当面或用电话所为的意思表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直接可为对方了解而是间接入于对方了解范围的意思表示。
4健全的意思表示和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健全的意思表示,是指无瑕疵的意思表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表意人的意思形成不自由的意思表示。
(四)意思表示的瑕疵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阐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三、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任何民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行为人是实施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2)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要素,是民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根本特征。(3)标的。标的是指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特别的一些民事行为成立所需要的特有条件。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1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民事行为生效普遍须具备的条件。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须具备的生效条件。
四、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1条件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
条件有着如下特征:(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的事实;(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2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条件既是将来发生与否不能肯定的事实,也就有发生或不发生的可能。所谓条件成就,是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发生;所谓条件不成就,则是指作为条件的客观事实未出现。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应是自然发生的结果,当事人不得恶意促成或者恶意阻碍条件的成就。
3条件的分类
(1)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解除条件,是指关系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某种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
(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其作用是相同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期限是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是将来能否发生不肯定的事实。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依其作用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简称始期,又称延缓期限,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
终止期限,又称终期,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
五、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以下7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不得履行;
2返还财产;
3赔偿损失;
4收缴财产归国家或者返还财产给集体、第三人。
六、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一)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特征:
1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
2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3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只有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种类
依我国法律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因而当事人可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双务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明显不公平的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方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不健全的意思表示,由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因此表意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2撤销权的消灭
依《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后,当事人不得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有效。
3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被变更、撤销后的后果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被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经请求后被撤销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发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它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2)二者的效力不同;(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
七、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一)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于成立时是否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既可成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成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依《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
4债权人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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